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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问题探讨/liang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00:16  浏览:98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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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若干问题探讨


自前司法部长肖扬1994年1月3日在一份律师工作材料上第一次正式提出建立中国特色法律援助制度的设想以来,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从无到有,从小到大。有关法律援助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大量出台。2003年7月21日,国务院适时颁布了《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目前,各个地方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都是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执行,这样的标准有其不合理之处。生活在最低保障线以上、却又尚未达到小康水平贫民阶层,遇到法律纠纷但无力聘请律师的现象大量存在。为了改变法律援助在我国为“赤贫阶层”所享有的“特权”这一异常现象,适当扩大法律援助受援层面,保障所有真正需要帮助的人都能顺利进入诉讼程序,我国应规定更为科学的经济困难标准,并建立相应的配套保障机制。

一、法律援助制度的起源、发展和现状
对法律援助的定义,期刊及论著表述不尽一致。在英国,法律援助被定义为:“在免费或者收费很少的情况下,对需要专业性法律帮助的穷人所给予的帮助。”在我国,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协调下,律师、公证、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制度。法律援助实质上是国家通过制度化的形式,对法律服务资源进行再分配,以保障包括社会弱势群体在内的所有公民不因经济能力、生理缺陷、文化程度、社会地位等因素所限制而平等地获得法律服务,达到法律上的真正平等,从而实现社会公平。
法律援助在西方社会产生和发展的历史,经历了一个最初由律师自发地对穷人提供免费法律帮助的慈善行为,逐步演化成国家为保障其贫弱公民实现必要诉讼权利的国家行为的过程。它起源于15世纪的英国。17、18世纪以后,随着近代资产阶级律师制度的产生,一些民间组织如宗教团体、慈善机构开始有组织地向贫弱者提供法律援助。随着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产阶级人权观念的确立,法律援助作为人人都享有的一项政治权利,在世界各国逐渐得到了确认。
二战以后,法律援助已发展和演变成为以国家义务、政府职能为基础的现代法律援助制度。
现代法律援助制度主要有以下三个特征:
(一)国家通过立法明确规定提供法律援助是国家责任,法律援助的具体实施纳入了法律化、制度化的轨道。如英国的《获得司法公正法》及其配套的十几个单行法律援助条例等,美国的《法律援助公司法》等。香港的《法律援助条例》和《法律援助服务局条例》,就是分别对法律援助和法律援助机构做出的专门立法。
此外,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还被规定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等一系列国际文件中。
(二)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由国家出资并管理
就刑事法律援助而言,各国主要由政府专设的法律援助机构的公职律师来承担,或者由政府专设的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委托私人律师来承担。
刑事法律援助以外的援助活动,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国家机关设立由专职律师组成的公共法律援助机构承担法律援助。二是由私人组织和私人律师在国家宏观控制下提供法律援助。三是混合型的,即前两种模式的并行实施,法律援助机构既包括国家设立的机构,也包括私人团体,法律援助人员既包括公职律师也包括私人律师。
在组织管理法律援助的机构上,各国大体上有三种类型:一是政府机构管理。二是由非政府组织管理,管理经费主要由国家拨付。三是由政府机构和非政府组织共同管理。
(三)建立了符合本国国情的法律援助资金供给制度,使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具有较为稳定的经济保障。世界各国的法律援助均得到了政府的拨款支持,只是程度上存在差异而已。
从现代法律援助制度以上三个特征可以看出,现代法律援助制度最主要的标志是政府通过立法,确立国家承担提供法律援助责任,并对法律援助机构和人员进行有效的管理。
二、我国法律援助现状及存在问题
经过近十年的努力,我国法律援助从无到有,从小到大。截至2003年6月底,全国共建立各级法律援助机构2642个,有专职法律援助人员8899人,其中,近50%有律师资格。除法律援助机构的专职人员提供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外,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一些社会团体、法学院校的法律援助志愿者,也参与了具体的法律援助工作。据不完全统计,自1997年至2003年6月,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共接待解答法律咨询641余万人次,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80余万件,有97余万人次通过法律援助,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我国法律援助现已探索出一套符合国情的实施办法,确立了统一受理、统一审查批准、统一指派办案、统一监督检查办案情况的“四统一”原则。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已基本成形。
2003年7月21日,国务院颁布了《法律援助条例》,为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制度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必将大大加快有中国特色法律援助制度建立和实施的进程。但从目前来看,由于《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比较原则,还不足以有效解决法律援助实践中存在的以下问题:
(一)法律援助供需矛盾十分突出
我国法律援助虽然起步比较晚,但从产生之日起就供不应求,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供需矛盾日益突出。我国现有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为2000万人,农村中的贫困人口约为3000万人,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有3亿多人,60岁以上的老年人有1.32亿人,残疾人6000万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困难人员众多。《海峡导报》2003年8月1日报道:我国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超过70万件,而实际办理的仅17万件,得到援助的不足四分之一。可以说,在法律援助当中,供需矛盾是最突出的矛盾。
供需矛盾既使是在经济较发达、法律援助发展得较好的广东省也未能例外。1991年至2001年广东省共办理了36220件法律援助案件,其中刑事案件21683件,民事案件14537件,但是仅在2001年当年,全省大约还有2946起需要援助的案件因缺乏经费而无法办理。
(二)法律援助受援层面很窄,大量困难群众得不到援助。
我国一方面是对大量需要援助的当事人无法提供援助,另一方面由于目前各地经济困难的标准都是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执行,公民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比率很低。例如,在咸阳这样一个经济欠发达的地区, 2003年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标准为每户人均收入低于每月130元。又如,在南京,人均月救助标准从原来的200元提高到220元(鼓楼区自行提高到250元),其他区县“低保”人员每人每月也将增加5-10元。经过这次提高后,预计全市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数,将由现在占城镇总人口的0.8%,增加为占城镇总人口的1%以上。(2) 事实上,生活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困难群众平时参与的社会关系不多,他们大多无业,有病时没钱去医院,平时甚至连门都很少出,所以他们遭遇属于法律援助受案范围的劳动争议、医疗事故、交通事故等法律纠纷的概率较低。大量外来打工者、下岗失业人员合法权益被侵犯,但他们的收入水平略超最低生活保障线,因而得不到法律援助。例如,广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为平均300元,法律援助受援经济标准为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月收入380元以下。而广州市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为442元,因经济条件不符合受援标准,一部分靠领取失业保险金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贫困人士,难以享受法律援助。2002年7月29日,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重新制定广州市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新标准为家庭人均月收入500元以下。经济困难标准调整后,下岗工人才纳入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
(三)法律援助事业发展不平衡
1、地区发展不平衡。例如,从办案数量看,2001年,仅黑龙江省、河南省、山东省、安徽省、四川省、广东省等六省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就占全国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总数的48.2%。
又如,从财政投入上看, 2002年广东省财政已安排法律援助专项资金1500万元。全国各地每年用于法律援助的财政拨款总额才5000余万元,广东省一个省的经费就占了全国总经费的近30%。目前全国仅有12个省有专项拨款,上海每年有57.5万元,重庆一年仅5万元,两者同为直辖市,法律援助经费却相差十倍以上。
2、业务发展不平衡。法律援助常被误认为就是帮穷人打官司,这种错误认识导至不少地方对非诉讼法律援助事项不重视,甚至基本上不开展非诉讼业务。例如,厦门市法律援助中心每年办理近五百件法律援助案件,但在公证法律援助方面,至今仍处于空白状态,而南京市仅2001年就办理公证法律援助案件1800件。
(四)法律援助还处于律师免费义务提供法律服务为主的阶段
关于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报酬问题,目前还没有统一的报酬办法,各地根据实际情况,一般要求每个律师每年义务办理1—3个法律援助案件,在这个限度内,律师通常是没有拿报酬的。
受各地法律援助机构业务经费的制约,律师办案所需的必要费用,各地解决方式不一样。在没有业务经费的地方,律师办案经费是个人承担的。据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统计,目前全国平均每件法律援助案件办案补贴费仅有60元。在经济较发达的地方,律师还可以获得少量的服务补贴。但即便如此,法律援助律师的报酬也远远低于社会律师承办的有偿服务的报酬标准。我国基本上还处于由律师协会、律师免费义务提供法律援助为主的阶段。
三、国(境)外法律援助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国(境)外法律援助经过数百年的历史发展,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制度,无疑是值得我国借鉴的。
我国对西方国家法律援助制度的借鉴原则应该是,从中国实际出发,与中国国情相结合有选择地吸收利用。大体说来,国(境)外法律援助制度可供我们借鉴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不断完善法律援助立法,确保能够满足所有需要法律援助的公民的法律援助需求。
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各个国家均有法律援助立法,并且都是通过立法来确立政府资助的法律援助制度,而每一次发生的重大改革,又是以法律的修改或新法的颁布来完成。
目前,香港已通过了7个专门法律援助法律、法规和规则,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善和科学的法律援助法律体系,走在了世界各国、各地区法律援助立法的前列。
英国1949年就颁布了法律援助法,即《1949年法律援助与咨询法》。其后,该法律经过多次修改。《获得司法公正法》于1999年获得通过,并已于2000年4月1日起取代原有的《法律援助法》开始正式实施。
美国国会于1975年通过了法律服务公司法案,规定凡是收入在贫困线的125%以下个人或家庭,均可申请法律服务公司所资助的地方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
(二)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制度方面,政府财政拨款和当事人费用分担并行。
在英国,为了保障贫弱群体获得平等的司法人权,20世纪90年代末期以前,国家对于法律援助经费一直采取上不封顶的开放式预算。此外,英国采用固定数额的费用负担。
在香港,人口为600多万,但1999-2000年度,香港法律援助总经费超过8亿港元。2000-2001年度,法律援助经费达7.06亿港元。
美国每年为法律援助拨款4亿美元。此外,美国许多州和县收取从5美元到75美元不等的法律援助申请费用。
南非与我国同为发展中国家,其整体法治化发展水平比我国低,法律“盲点”也较多,其总人口为4200万,但议会2001年确定的中央法律援助预算达3.12亿兰特(1美元约合7.5兰特),人均折合约1美元。
(三)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和民间法律援助机构并存,由政府出资进行有效管理。
英国1999年《获得司法公正法》的规定,刑事法律援助和民事法律援助统一由法律援助委员会组织实施。采取以社会从业律师提供为主的模式,另设有5个公设辩护人机构专门提供刑事辩护。
南非根据1969年《法律援助条例》建立了独立的法律援助委员会,该委员会与一些非政府组织和院校签订协议,通过为他们提供资金,由他们来提供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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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辽河流域防洪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辽河流域防洪规划的批复

国函〔2008〕13号


河北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农业部、环保总局、林业局、气象局:
  水利部《关于审批辽河流域防洪规划的请示》(水规计〔2007〕45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辽河流域防洪规划》(以下简称《规划》),请你们认真组织实施。力争到2015年,辽河干流石佛寺至盘山闸段防洪标准达到100年一遇,其他主要防洪保护区防洪标准基本达到50年一遇;沈阳市主城区防洪标准达到300年一遇,抚顺、本溪、辽阳、盘锦市防洪标准达到200年一遇,其他地级以上城市防洪标准达到100年一遇。到2025年,辽河流域形成比较完整的防洪减灾体系,重点防洪保护区达到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
  二、《规划》的实施,要坚持“蓄泄兼筹、防用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进一步完善辽河流域防洪总体布局,以堤防为基础,以干支流控制性水利枢纽为骨干,结合水土保持、支流水库建设、河道整治等,辅以防汛抗旱指挥系统建设和防洪调度管理、洪水风险管理等非工程措施,构建较为完善的流域防洪减灾体系,全面提高辽河流域防御洪水灾害的综合能力。
  三、加强防洪骨干工程建设,继续加强干流河道及重点支流堤防建设、重点海堤建设和河口整治,加强部分阻水桥闸的扩建、改建;加快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确保水库安全运行;在主要支流统筹考虑防洪、水资源配置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建设必要的防洪水库;加强城市防洪工程建设,不断完善重点城市防洪工程体系,制订城市防御超标准洪水预案;加大水土流失治理力度,加强山洪灾害防治,建立健全山洪灾害防灾减灾体系。
  四、认真做好规划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防洪工程建设要严格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认真组织,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
  五、加强防洪管理,提高洪水风险管理水平。堤防要严格按标准建设,不得超过《规划》确定的标准;河道上特别是河口处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洪水影响评价制度,任何工程建设均不得超越规划治导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要加强对防洪设施的管理与维护,确保工程正常运行。辽河流域管理机构要切实履行规划、管理、监督、协调、指导的职责,加强流域防汛抗旱的统一管理和调度,加快流域防汛抗旱指挥调度系统建设,抓紧研究制订防洪骨干水库的调度运用方案。各类工程在汛期必须服从流域防洪调度。
  辽河流域重点防洪保护区人口密集、经济发达,是我国重要的工业基地和粮食生产基地。《规划》的实施,对保障辽河流域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精心组织实施,确保辽河流域防洪安全。
                             国务院
                          二○○八年二月十六日

成都市个人住房置业担保贷款实施细则(试行)

四川省成都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


成都市个人住房置业担保贷款实施细则(试行)
成都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逐步建立住房信贷体系,支持城镇居民购买自住住房,规范个人住房信贷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
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意见的通知〉》、《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个人住房置业担保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时,由成都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合同)为其提供保证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贷款。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本息的责任。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三条 贷款对象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四条 借款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成都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四、在贷款银行开立储蓄存款帐户(或交纳住房公积金存款),存款余额占购买住房所需金额的比例不低于40%,并以此作为购房首期付款;
五、担保公司同意作为借款人偿还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六、贷款银行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五条 借款人应向贷款银行提供下列资料:
一、借款人的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和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经济收入的证明;
三、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合同意向书、协议或其他批准文件;
四、担保公司同意保证的书面意见;
五、借款人在贷款银行所属营业机构的存款单据;
六、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需持有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七、贷款银行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或资料。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六条 借款人应到担保公司领取《成都市个人住房置业担保贷款申请书》(一式三份),向贷款银行提出借款申请,并提交第五条规定的资料。贷款银行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资料之日起,应在三周内向借款人正式答复。贷款银行审查同意后,按照《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
向借款人发放住房贷款。
第七条 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住房的,借款人须将申请交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房改资金中心)初审,由房改资金中心委托银行对贷款进行调查,经房改资金中心审批同意后委托银行办理。
第八条 在借款申请批准后,贷款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与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并办理合同公证、房屋保险等手续。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由贷款银行以转帐方式将资金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帐户。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个人住房置业担保贷款数额,不得高于实际购房价款的60%,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借款家庭成员退休年龄内所交住房公积金的2倍,且其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6万元。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由房改资金中心或贷款银行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最长不超过20年。
第十二条 个人住房置业担保贷款的利率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三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提前还款,要事前征得贷款银行和担保公司同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借款人应在双方约定贷款期限内,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计算公式为:

I(1+I)
R=P·--------

(1+I) -1
其中:R—每月还款额;
P—借款额;
I—贷款月利率;
n—按月计算的贷款期限。
第十五条 还款方式。
借款人在贷款银行开立个人储蓄还贷专户,专项用于还贷,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由银行按月扣收。
一、可由借款人每月用现金存入还贷专户,用于还贷;
二、还款期内,借款人可按年支用本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住房公积金,用转帐方式,转存入还贷专户;
三、可由借款人所在单位依据借款合同签订委托代扣协议书,由借款人所在单位每月从借款人工资中代扣,转入还贷专户,用于还贷。
第十六条 借款人可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一、借款人应在预定提前还款日一个月前,书面通知贷款银行和担保公司,该通知一经发出,即不可撤销;
二、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和实际贷款的期限计收利息。
第十七条 在还款期限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的,在接到贷款银行发出的催交通知书后,必须立即补付欠交的贷款本息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

第六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八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和担保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未达成协议之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九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条 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终止。

第七章 贷款保证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担保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
一、借款人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
二、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违约时,贷款银行根据违约性质、程度、金额采用下列一种或数种方式处理: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中止借款人提取贷款,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三、处以罚息;
四、从借款人帐户中扣款,偿还贷款本息;
五、按照法律程序追偿贷款本息。

第八章 其它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只适用于成都市城镇居民购买自住普通住房,不适用于城镇居民维修、自建或购买豪华住房。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分行和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和修改,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市分行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成都市个人住房置业担保组合贷款操作规程(试行)
为了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推进房地产业和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按照《成都市个人住房置业担保贷款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担保贷款细则)有关规定,决定推出住房公积金和银行经营性资金相结合的个人住房置业担保组合贷款(以下简称组合贷款)。为便于开
办此项业务,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一、组合贷款由职工住房公积金和银行信贷资金按一定比例组合放贷,并由成都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担保的贷款。组合比例由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房改资金中心)和贷款银行共同确定。
二、组合贷款根据其资金来源的不同和利率的差异,分别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和商业信贷资金借款合同,核算上分帐核算。
三、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贷款利率在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基础上加点执行。贷款期限为1至3年(含3年)的,加1.8个百分点;期限为3至5年(含5年)的,加2.16个百分点;期限为5至10年(含10年)的,加2.34个百分点;期限为10至15年(含15年)
的,加2.88个百分点;期限为15至20年(含20年)的,加3.42个百分点;
四、用信贷资金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按法定贷款利率(不含浮动)减档执行。即,贷款期限为1年期以下(含1年)的,执行半年以下(含半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1至3年(含3年)的,执行6个月至1年期(含1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3至5年(含5年)的,执行1
至3年期(含3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5至10年(含10年)的,执行3至5年(含5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10以上的,在3至5年(含5年)法定贷款利率基础上适当上浮,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5%。
五、个人住房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六、个人住房置业担保组合贷款程序
(一)申请。
借款人到担保公司领取《成都市个人住房置业担保贷款申请书》(一式三份),并提交担保贷款细则第五条所规定的材料,由担保公司确定是否愿意为其担保。
(二)初审。
由房改资金中心及贷款银行对申请进行初审,出具初审意见。初审内容包括:
1.审核借款人及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2.确定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额度和期限;
3.确定商业信贷资金贷款额度和期限。
(三)调查及审批。
1.初审合格后,贷款银行和担保公司对贷款进行调查,调查内容包括:
①购房行为是否合法;
②是否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2.审批:
由房改资金中心对住房公积金贷款进行审批,银行对商业信贷资金贷款进行审批。
3.借款人与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并办理合同公证、房屋保险等手续。
(四)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
1.房改资金中心与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贷款银行与借款人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
2.借款人与贷款银行签订组合商业信贷资金借款合同。
(五)划拨贷款。
1.借款合同生效后,房改资金中心将资金划入房改资金中心委托贷款基金户,再由贷款银行按借款合同拨付到购房合同指定售房单位帐户;
2.贷款银行将组合商业信贷资金划入购房合同指定售房单位帐户。
七、贷款发放后,贷款银行和担保公司要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的情况进行追踪和检查。
八、贷款的偿还
1.借款人在贷款银行所属储蓄机构开立个人储蓄帐户,并存入足够还款资金,贷款银行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时间,按月从借款人储蓄帐户扣收。如借款人提前还款,要事前征得贷款银行和担保公司同意。
2.借款人应在双方约定贷款期限内,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计算公式为:

I(1+I)
R=P·--------

(1+I) -1
其中:R—每月还款额;
P—借款额;
I—贷款月利率;
n—按月计算的贷款期限。
3.还款方式:
贷款人在贷款银行开立个人储蓄还贷专户,专项用于还贷,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由银行按月扣收。
①可由借款人每月用现金存入还贷专户,用于还贷;
②还款期内,借款人可按年支用本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住房公积金,用转帐方式,转存入还贷专户;
③可由借款人所在单位依据借款合同签订委托代扣协议书,由借款人所在单位每月从借款人工资中代扣,转入还贷专户,用于还贷。
4.当借款人储蓄帐户中存款不够扣收时,由贷款银行会计部门在扣款的次月向信贷部门提交拖欠贷款本息的清单,由信贷部门组织催收。
5.贷款银行连续三个月不能从借款人储蓄帐户中扣收贷款本息时,须向借款人和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发出《借款人违约通知》。
九、对借款人违约的处罚应严格按照住房置业担保贷款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



1998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