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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法院执法环境的若干因素及对策/赵良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13:34  浏览:99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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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法院执法环境的若干因素及对策

赵良剑


目前,法院面临的执法环境不尽如人意,法官在办案过程中不时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干扰,已经成为影响司法公正不可忽视的因素。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外部环境方面
1、地方保护主义是导致人民法院执行难的重要因素。由于案件的执行结果影响到地方的经济利益,有的地方出于局部利益的考虑,对外地法院前来执行的不予配合,甚至制造障碍,抗拒执行。
2、部门保护主义给人民法院办理案件造成相当大的困难。由于部门利益作怪,国土、金融等有协助义务的单位,拒不配合法院办案。如在执行案件中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要求国土部门、房管部门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相当难,延误了执行时机,影响了案件执行。对破产企业土地资产的处置,破产法明确规定由清算组予以处置,但国土部门根据国土资源部的文件,认为应该由他们处置,而现在政府倾向于国土部门,所以现在法院处置破产企业的土地资产就很困难。个别银行片面考虑自身利益,也以种种借口拒绝法院划拨、扣划被执行人的款项。
3、对法院的行政干预未能杜绝。特别是一些基层法院在办理破产案件时,经常会遇到一些党政领导以稳定为名“打招呼”、“提要求”。法院在执行一些案件时,地方党委、政府、人大也以涉及稳定为名(有的被执行单位只有二三十人),要求法院暂缓执行。由于法院的人、财权受制于地方,对地方有较大的依赖性和服从性。所以,一些基层法院对行政干预往往只能妥协。如某县法院在审理一起破产案件中,县委决定以已抵押资产安置职工,这有违法律规定,使法院很难办。
4、一些重大刑事案件受到舆论审判的干扰比较大。一些媒体的宣传报道从案件的侦破阶段就开始了,对案件的性质、事实甚至判决结果都发表见解。如果法院最终认定的案件的性质、事实和判决结果与媒体不一致,广大的媒体受众就会怀疑法院判决的公正性。1997年我国实施的新刑诉法确立了无罪推定的原则,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要由法庭判决,而不能是除此之外的任何组织或个人说了算。舆论审判不但侵犯了被告人的基本人身权利和合法权益,而且有碍司法诉讼程序和司法公正,也与我国新闻主管部门关于对未决案件的报道不得擅自定性定罪的新闻纪律格格不入。
二、内部环境方面
1、一些法官政治、业务素质不高,影响了司法公正。一是个别法官裁判不公、违法违纪,败坏了法院形象,影响了司法权威。造成法官裁判不公、违法违纪的主要原因是少数审判、执行人员政治素质不高,未能抵制来自各方的拉拢腐蚀,接受宴请或钱物,故意偏袒一方,枉法裁判。二是一些法官尤其是基层法院的法官业务素质跟不上形势的需要,对法律研究不够。三是少数法官工作责任心不强,不思进取,得过且过。
2、司法透明度还有待提高。公开审判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一项基本诉讼制度,但从目前公开审判制度的执行状况看,大多数是流于形式,缺乏实质性的公开。审判活动即审判过程的外在形式向当事人、社会公开了,但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案件证据的采信、事实的认定、是非的评判的公开落实得并不好。由于未能全面贯彻落实公开审判制度,这就在制度上容易导致案件审理的暗箱操作,也容易导致司法缺乏应有的监督,最终导致权力滥用、枉法裁判、徇私枉法。
3、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诉讼意识差。近年来,行政诉讼案件增长趋势明显,但是,这个数量相对于民商、刑事案件来说是很少的。其原因在于人们的诉讼意识尚很淡薄。老百姓不知告官,不敢告,不会告,告后怕报复等意识还十分普遍,因而行政诉讼案件撤诉率高。行政机关尤其是县政府不愿当被告,羞于当被告,恼于当被告的意识仍然很强,极力阻止发生诉讼案件,因而不应诉、不出庭,法院判决后不执行判决的现象依然较为严重。如宜宾全市法院先后受理了6件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行政诉讼案件,交警部门不应诉、不出庭、不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法院判决交警部门重新作出责任认定,但交警部门置之不理,影响了司法权威。
4、公、检、法等政法机关在刑事案件的配合上有待加强。特别是公安机关在一些案件的证据收集上存在问题,一些办案人员证据意识不强,责任心不够,该提取的物证、痕迹未能及时提取,导致案件到了法院认定犯罪事实都有问题。
三、改善执法环境的几点建议
改善执法环境是社会的系统工程,是公正司法的需要。我们认为,改善法院目前面临的执法环境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改革现行的法院管理体制,使人民法院真正从制度上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从而克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
2、进一步提高党政领导的法制观念和守法意识。各级领导应学会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社会和经济,在法院办理案件时,坚持不批条子、不搞暗示、不施加压力,支持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同时加大对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查处力度,要抓住典型,严肃查处。
3、加强法院队伍建设,建设高素质法官队伍。一是加大教育培训力度,提高法官队伍的业务素质。二是完善法官的职业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加大惩治腐败的力度,重点查处利用审判权、执行权贪赃枉法的人和事。发现一起,查处一起,进一步纯洁法官队伍。
4、提高司法透明度。一要强化公开审判制度,加大当庭裁判力度:一方面将审判活动向当事人、社会公开;另一方面公开法官对案件证据的采用、事实的认定以及评判的过程,从而促使法官提高执法水平,使当事人服判息讼,从制度上防止司法腐败的产生。二要在办理再审案件、执行案件、减刑假释案件中引入听证程序,加强司法的公开性。三是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提高裁判文书质量。
5、深入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
6、公、检、法机关加强配合,加强责任心,强化证据意识。
7、规范法制新闻报道工作。作为舆论喉舌的传播媒介应该正确把握宣传尺度,不得以其报道干扰法院审判。

作者单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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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公告

根据《甘肃省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现将我省1996年最低工资标准公告如下:
一类:180元/月
二类:160元/月
三类:140元/月
本公告自1996年9月1日起执行。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暂不含乡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在学徒期、熟练期、见习期、试用期内的劳动者不适用本规定。
停产、半停产企业经劳动部门批准,可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劳动厅对全省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
地(市、自治州)、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用人单位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包括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应列入工资总额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各项收入,但不包括下列各项收入: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矿山井下、有毒有害、流动施工、野外作业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四)用人单位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以月为基本时间单位,周、日或小时的最低工资标准可按月最低工资标准进行折算。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须进行合理的折算。折算额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根据下列因素确定:
(一)劳动者本人及其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和劳动生产率;
(三)本地区城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
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应高于本地区社会救济金和失业救济金标准,低于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第八条 根据我省实际,全省划分为三类最低工资标准区:
一类:兰州市的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红古区;白银市的白银区、平川区;金昌市的金昌区;嘉峪关市。
二类:天水市的秦城区、北道区;临夏、甘南自治州的临夏市、合作市;武威、张掖、酒泉、定西、平凉、庆阳、陇南地区的武威市、张掖市、酒泉市、定西县、西峰市、武都县。
三类:一、二类范围以外的市、县。
第九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对于在一、二类范围内的小型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因特殊情况执行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确有困难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执行三类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条 最低工资标准由省劳动厅就拟定,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施行。
第十一条 最低工资标准公布实施后,如本规定第七条所列主要因素发生较大变化,或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累计变化较大时,最低工资标准予以适当调整,但每年最多调整一次。
第十二条 最低工资应以法定货币按时支付给劳动者。
第十三条 劳动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享受带薪休假,以及参加社会活动等,应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十四条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实际劳动计发工资,不受最低工资制度的保护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将本规定和最低工资标准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第十六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控告、劳动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十八条 工会组织有权对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纠正,并提请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逾期不改的,劳动行政部门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用人单位及其责任人经济处罚。
第二十条 个别用人单位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执行本规定的,应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但延期执行的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九届二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
1999年3月15日于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 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修改为:“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第十三条 宪法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第十四条 宪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第十五条 宪法第八条第一款:“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第十六条 宪法第十一条:“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修改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宪法第二十八条:“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反革命的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修改为:“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